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壢簡,1090,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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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10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孟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28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孟龍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毛重壹點叁貳肆伍公克,含包裝上開毒品殘留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貳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吳孟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非鉅,持有之時間尚短,持有之目的係供己施用,兼衡被告之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毛重1.3245公克,含包裝前開毒品而殘留微量毒品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2 個),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鑑定時取樣供鑑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0055公克,因鑑定時已檢驗用罄而不存在,該部分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之,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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