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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1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聲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1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聲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聲志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3 年6 月21日晚間9 時20分許,在桃園市觀音區成功路2 段、樂群街口處,見劉建興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暫停放該處,車輛未熄火、車內亦無人,有機可乘,遂將該車駛離而竊取之(價值約新臺幣13萬元),並供己駛用。
嗣警於同年7 月7 日晚間7 時50分許,在桃園市楊梅區金德路、新梅六街口處尋獲上開車輛,並得劉建興之同意在上開車輛駕駛座下方地墊上採得菸蒂1 支,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該菸蒂檢出之男性DNA-SRT 型別與吳聲志之DNA-SRT 型別相符,因而查悉前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吳聲志於檢察官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劉建興於警詢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採證照片。
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8 月12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同年10月29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8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0 年6 月19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己力以正當方式賺取生活所需,竟任意攫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非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竊取財物之價值,暨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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