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壢簡,1106,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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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1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振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緝字第1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振謙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振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分別以101 年度簡字第544 號、101 年度易字第581 號、102 年度簡字第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6 月,嗣經同院以102聲字第30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並於民國103 年1 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其於受此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而為本件犯行,足見缺乏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非可取,惟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以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素行情形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白俊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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