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壢簡,1111,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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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1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自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4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自勝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朱自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8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6 月、6 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又因②竊盜及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77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前揭①②所示之刑復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1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並與另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4 年6 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其於受此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前已有竊盜罪之前科紀錄,不思檢束自持、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圖不勞而獲而罹罪章,所為誠非可取,惟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以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鑰匙1 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乙情,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承不諱( 見速偵卷第108 頁)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白俊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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