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壢簡,1119,201508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1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奕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2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奕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肆點貳玖伍玖公克,含包裝上開毒品殘留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奕彬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 年10月28日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31日以103 年度毒偵緝字第39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6 月3 日下午5 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4 年6 月3 日晚間8 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遇巡邏員警盤查其身分時,於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將其身上所攜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4.2959公克)交付警員扣案,並向警自首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邱奕彬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1 紙、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6 月18日、同年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

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壢交簡字第14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確定,並於103 年8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再查被告於前開時、地,遇警盤查其身分,即主動將其身上所攜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付警員扣案,並坦承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乙節,有被告警詢筆錄可憑(參毒偵卷8 頁反面至第9 頁反面),本件警員在盤查被告身分,尚不知被告犯罪前,被告即主動取出所攜上開毒品交與警員,並向警供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係於其犯罪被發覺前向警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加重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觸法,經觀察、勒戒後,又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處分而決心改過,矯正其行,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本人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自首、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4.2959公克,含包裝前開毒品而殘留微量毒品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1 個),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鑑定時取樣供鑑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0041克,因鑑定時已檢驗用罄而不存在,該部分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