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壢簡,1120,201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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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1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瀚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2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瀚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貳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於犯罪事實補充:馮瀚霆係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觸法,經觀察、勒戒後,又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處分而決心改過,矯正其行,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本人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吸食器2 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無訛,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吸食器內原殘留之物經以甲醇洗下鑑驗,雖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惟因鑑定時已檢驗用罄而不存在,該部分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詠昕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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