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壢簡,1122,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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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1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維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20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維祺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曾維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所為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雖罹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重鬱症等患疾,此有迎旭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惟查被告於警詢時尚知飾詞狡賴以開脫罪嫌,復於檢察官偵訊時猶能清楚交代犯案情節,並明確供稱其係因經濟困難始下手行竊之犯罪動機及目的,佐以被告行竊之際,竟知遮掩車牌,以避人耳目,足見其行為時應有相當認知及辨識能力,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上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核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不罰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況被告於行為時是否因上述精神疾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因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僅係得減輕其刑之事由,並非必減,且本院於下述科刑審酌時已因被告罹犯上開憂鬱症疾病等身體狀況而從輕量刑,自無庸再審酌被告是否具備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事由(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394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初犯竊盜罪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竟不知悔悟,僅因一時貪念,不思循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之物,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考量被告於上揭時、地2 次竊得之財物,價值相當於新臺幣(下同)10,000元、5,000 元,其中被告於104 年5 月25日所竊之財物,業據被害人游玉梅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偵卷第22頁)在卷可稽,財產法益遭受侵害之情形獲得部分程度之減輕;

兼衡以被告自陳因經濟困難始下手行竊之犯罪動機、目的、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患有憂鬱症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孟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亭妤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12094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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