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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1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若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45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若愚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7 、8 行之「徒手扳開土地公香油錢箱投入口」更正為「徒手扳開土地公香油錢箱一側之鐵板」,及第8 、9行之「嗣於同日下午5 時10分許」補充為「嗣經警調閱監視器查悉上情,並於同日下午5 時10分許」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馬若愚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一再竊盜,素行不佳,惟犯後坦承不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陳佳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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