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壢簡,1152,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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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1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志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4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韓志暐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所載「上訴後駁回確定」補充更正為「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733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同欄第3 行所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更正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同欄第10行所載「上訴後駁回確定」補充更正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62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同欄第12行所載「上訴後駁回確定」補充更正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310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同欄第17行所載「102 年7 月21日」更正為「102 年8 月15日」;

同欄第22行所載「皮包1 個(內有現金新臺幣3,200 元、身分證件、信用卡等物)」補充更正為「POLO牌綠色皮包1 只(內有現金新臺幣3,200 元、C OACH牌咖啡色皮夾1 只及玉山銀行金融卡、中華郵政金融卡、國泰世華金融卡、皇家高級主管駕駛訓練證照、0561-G2 號自用小客車行照、健保IC卡、國民身分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0561-G2 號自用小客車保險證各1 張,價值共約新臺幣20,70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韓志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又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案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

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尚見有悔悟之意,又所竊之部分財物業由被害人林詩傑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2頁),所生危害尚屬輕微,且危害已顯著降低;

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目前服刑中,而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查卷第2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14258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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