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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1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李韋誠
被 告 沈志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4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志韋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如附件),茲引用之。
二、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盜財物之價值非鉅、其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坦承犯行,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虞再犯,故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戴育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速偵字第441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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