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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1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泓晨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12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泓晨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並無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與被告之配偶為同事關係,所生危害程度尚輕,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與生活狀況小康,其犯後坦承犯行,事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暨陳報狀各1 份在卷可參,態度尚稱良好,告訴人並表示願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紙附卷可憑,其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2 年,用啟向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美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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