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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1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O THI ANH (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39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AO THI ANH 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DAO THI ANH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被告基於盜領他人存款之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內二次盜領告訴人之存款,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紀錄之素行、智識程度、所得財物之價值、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陳佳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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