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壢簡,1188,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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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1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靖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2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靖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更正及補充:本件被告洪靖傑係駕駛登記為鍾義火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見偵查卷第37頁之車輛資料)搭載游紹浦行經桃園市新屋區下埔里后湖(附件誤載為後湖,應由本院予以更正)20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經警於上開自用小貨車之副駕駛座車門置物盒內扣得吸食器2 個及削尖吸管1 支。

被告本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而持有該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前揭扣案之吸食器2 個及削尖吸管1 支,被告堅決否認為其所有,又非違禁物,復查無應屬被告所有之確據,自不得於本案諭知沒收,檢察官請求宣告沒收乙節,尚有未合,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家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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