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壢簡,1215,201508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1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富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2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內含殘渣量微而無法析離),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補充如下:

(一)被告前科部分補充為:被告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7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確定,於民國99年12月6 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0 年12月26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85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2 年2 月8 日釋放出所,並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4329號為不起訴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壢簡字第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9 月6 日執行完畢出監;

復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壢簡字第15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104 年5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徒刑執行完畢部分再犯本案構成累犯)。

(二)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見毒偵字卷第14頁至第20頁)。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準此,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85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2 年2 月8 日釋放出所,並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4329號為不起訴確定,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據,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即104 年6 月15日,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依法起訴,即無不合。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所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前載之犯罪科刑及徒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刑事制裁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而本次其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之濃度甚高(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74068ng/ ml ),惡性不輕;

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直接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

並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

兼衡以被告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前科及及多次施用毒品之素行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家境小康之活狀況(見卷附上述前案紀錄表,毒偵字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犯罪情節、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之資力等節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吸食器既已施用過甲基安非他命,可認其上含有甲基安非他命,量微而無法析離,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俊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2932號
被 告 甲○○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2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432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3年度壢簡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9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
復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3年度壢簡字第15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4年5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6月15日下午6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民族路之加油站,以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翌(16)日凌晨0時48分許,因另涉賭博案件為警在桃園市平鎮區○○路0段00號查獲,並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組。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