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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1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保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3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5 月3 日下午3 時3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下午3 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長興路與新興路口前為警攔檢,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最近一次施用毒品是在104 年1 月,我有開刀服藥,且住處隔壁有人在施用安非他命,因門開著,可能是因此而吸到云云。
惟查:㈠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驗,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尿中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04 年5 月25日、報告編號:UL/2015/00000000、檢體編號:K-0000000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紀錄表各1 份可憑;
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96小時),此有前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日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參照;
另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最先是去N-甲基(N-demethylation )形成安非他命,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正常尿液PH值情況下,24小時內,有43%服用劑量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
又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 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按,依上說明,被告於104 年5 月3日下午3 時35分為警採集之尿液,既經上開方式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伴以較低濃度之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堪認其確於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無訛。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甲基安非他命係管制藥品,經列為第二級毒品,一般人不可能因服用合法藥物而誤食,且依被告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其於骨科就醫時間分別為104 年6 月16日及104 年7 月14日,均在為警採尿時點之後,故被告辯稱並無施用毒品,而係因服用藥物所致云云,要無可採。
另依照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煙毒或安非他命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等節,則分經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7 月3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2年8 月6 日(82)發技一字第4153號函示在案;
徵諸本件被告上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其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為14483ng/mL,相較前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判定依據值500ng/mL,超出程度非低,又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上開方式確認檢驗最低可定量濃度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40ng∕ml、60ng∕ml,有上開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按,被告之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顯已超出該公司可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之最低定量值,核與上開函文說明吸食二手煙氣者之甲基安非他命尿液濃度不符,堪信被告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非係吸入他人二手煙霧所致,是被告空言否認犯行,亦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79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3 年1 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40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
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4 年間,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
㈡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悔改警惕,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且犯後未能坦承犯行,態度非佳,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白俊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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