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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壢簡字第1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廸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8 月27日所為
之104 年度壢簡字第1228號判決及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均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及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被告出生年月日記載之「57年8 月15日」,應更正為「54年6 月30日」。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如有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情形,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之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參照)。
二、經查,本件判決及裁定之原本及正本內關於被告出生年月日之記載,有如上開主文所示之誤,顯係誤寫,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其餘個人資料記載相同),揆諸首開說明,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郁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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