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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1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祥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4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祥偉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所載「南部地方軍事法院」前補充「國防部」;
同欄第4 、5 行所載「上開2 罪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3 年1 月31日執行完畢」補充更正為「前開2 罪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3 年1 月31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於103 年6 月9 日執行完畢」;
同欄第5 行所載「仍不知悔改」後補充「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同欄第7 行所載「智慧型手機1 只」補充更正為「INFOCUS 廠牌黑色手機1 支及白色傳輸線1 條」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祥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竊得傳輸線1 條部分固未據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此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且經本院論罪竊取智慧型手機部分,在法律評價上係屬單一事實而具單純一罪之關係,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判。
又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
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尚見有悔悟之意,又所竊財物業由被害人楊凱仁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9頁),所生危害已顯著降低;
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水電工作,而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查卷第3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速偵字第486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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