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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12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宜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3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宜臻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所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
同欄第所載「三星廠牌平版電腦1 台及裝有身份證、駕照、健保卡、信用卡等證件之小皮包」補充更正為「三星廠牌白色平版電腦1 台(價值新臺幣15,000元,以側掀式藍色保護套包覆)及裝有身份證、駕照2 張、健保卡、台新銀行信用卡之小皮包(均已歸還曹麗珠)」;
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前補充外「曹麗珠訴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宜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雖有中度智能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頁),然被告於本件查獲後,於警詢及偵查時尚能清楚交代犯案情節及竊取之物品種類、數量,且明確供稱係見告訴人暫時離開,始萌生貪念之犯罪動機,及係因想看零錢包內是否有值錢物品而動手行竊之犯罪目的,並參酌被告於行竊後將部分贓物丟棄(見偵卷第4 頁、第9頁背面),顯係為藉此規避警方之查緝,可見其知悉竊取他人物品係非法之行為,足見其行為時應有相當認知及辨識能力,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上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核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不罰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況被告於行為時是否因上述精神疾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因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僅係得減輕其刑之事由,並非必減,且本院於下述科刑審酌時已因被告罹犯上開中度智能障礙等身體狀況而從輕量刑,自無庸再審酌被告是否具備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事由(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394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又犯本件同罪質之竊盜罪,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惡性非輕;
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尚見有悔悟之意;
兼衡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且業將前開竊取之物歸還告訴人,所生危害已顯著降低;
及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而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且有中度智能障礙,領有前揭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乙節;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1346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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