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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12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言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4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言君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鍾言君所竊取之酒類5 瓶共值新臺幣350元。
二、核被告鍾言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4 次竊盜犯行,經本院各判處拘役40日,定應執行拘役120 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不思悔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反竊取他人財物,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詠昕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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