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壢簡,137,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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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淑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4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淑婷犯過失輸入禁藥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謝淑婷原應注意含尼古丁(Nicotine)成分之電子霧化器(俗稱電子菸)及補充液係藥事法所規範之藥品,需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查驗登記,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始得輸入,如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即屬於藥事法第22條所稱之禁藥,而依其智識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先向大陸地區網站「淘寶網」,於民國98年1 月11日,以單價人民幣77元及25元之價格,購買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霧化器1 支及補充液1 瓶,及於同年月17日以上開單價購買共人民幣9,890 元(外加運費人民幣20元)之電子霧化器及補充液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0 年1 月間,予以更正),並由不知情之某快遞業者寄送,以此方式將上開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電子霧化器及補充液輸入我國後,謝淑婷即在桃園市中壢區(改制前為桃園縣中壢市)○○街00號其住處或桃園市中壢區力行北街其男友住處,利用網際網路在「臺灣批發批價網」網站,刊登內容為「日本第五代電子煙~電子香菸~環保香菸」及「聯絡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謝小姐」之販賣廣告,以每套新臺幣800 至1,000 元販售予他人,並售出20套。

嗣於100 年4 月間,經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衛生局發覺並通知後,始停止販賣。

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淑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上開臺灣批發批貨網廣告網頁列印資料1份、被告所提出電腦列印之進貨資料1 紙在卷可憑。

又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友人張格發所申請,供被告所使用等情,亦據證人張格發於警詢證述明確,足認被告上揭自白,堪予採信。

綜上,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係屬禁藥,藥事法第22條第2款定有明文。

上開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霧化器及補充液均屬衛生福利部列管之藥品,非經許可不得輸入、販賣(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102 年8 月12日國健菸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且藥品並非透過網路可隨意販售之物,被告業餘從事網路拍賣,於販售各類商品前應詳加查證,卻怠於查證是否為網路可販售之商品,即逕將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含尼古丁之電子霧化器及補充液輸入我國並上網販售,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同法第83條第3項之過失販賣禁藥罪。

被告係基於同一目的而輸入並販賣禁藥(按依卷內事證無證據可認有多次輸入及販賣之行為,故從有利被告之認定,僅認定為一過失輸入及販賣之行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以過失輸入禁藥罪。

至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以被告售出約20至40套等語,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所輸入之電子霧化器及補充液未全部售完,現已查不到販售紀錄,大約售出20套等語,且就超過20套部分依檢察官所舉事證無從與卷內資料相互勾稽,既乏證據可佐,應從有利被告之認定,但此部分與前揭認定已販售20套之犯罪事實既屬同一事實,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載被告過失販售禁藥超過20套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爰審酌被告因過失而輸入禁藥進而販賣牟利,危害不特定民眾之身體健康,且損及我國藥品衛生管理之完整性,所為實屬可議,惟兼衡其僅係網路零售並非大盤販賣,販賣禁藥之數量、獲利非鉅,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暨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經濟普通之生活狀況,又依卷附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無因違反藥事法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責,經此偵查、審理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末按藥事法第79條第1項固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 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 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71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

藥事法對偽藥及禁藥,並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規定外(如安非他命,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規定,不得非法輸入、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施打或吸用,屬違禁物),是藥事法所稱之偽藥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545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所輸入之上開電子霧化器及補充液並未扣案,已售出部分非屬被告所有,其餘部分現是否尚存有所不明,且非刑法規範之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藥事法第82條第3項、第8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曉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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