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壢簡,18,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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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添等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3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添等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被告鍾添等之前科紀錄為「鍾添等前於㈠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2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於㈡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2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㈢99年間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57號各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59日確定;

於㈣99年間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2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

於㈤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又於㈥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4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上揭㈠至㈥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5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刑期起算日為100年1月26日,指揮書預計執行完畢日為101年7 月25日)。

又於㈦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6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

於㈧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1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前開㈦、㈧罪刑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8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刑期起算日為101年7月26日,指揮書預計執行完畢日為102年6月25日)。

復於㈨100年間因毀損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為102年6月26日,指揮書預計執行完畢日為102 年10月25日)。

再於㈩99年間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492號各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刑期起算日為102年10月26日,指揮書預計執行完畢日為103年6月25日)。

上揭各罪接續執行,鍾添等入監後,於102 年8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另執行前揭㈢所示之拘役59 日,於102年10月19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須至103年5月31日始保護管束期滿。

惟上開㈠至㈧之刑期業於假釋前之102年6月25日期滿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於本案構成累犯);

及補充證據「證人即本案查獲警員田書彥於本院調查時之證述」並補充理由如下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鍾添等雖辯稱其係因為要載水,在光明公園遇到綽號「阿凱」之友人,「阿凱」主動說要借用機車,其與「阿凱」約在光明公園返回機車云云。

惟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調查時供稱:我是跟「阿凱」借的,我沒有「阿凱」的年籍資料,我們沒有互留電話,他都在光明公園出現,他大概住在桃園縣中壢市(現已升格為桃園市中壢區)光輝街的某一棟大樓裡面,我跟「阿凱」是在光明公園旁邊的土地公廟等工作認識的,我對「阿凱」的其他資訊我都不知道,沒有共同的朋友等語在卷(見偵查卷第10頁;

本院卷第18頁),顯見被告與該綽號「阿凱」之人間並無深交,而該綽號「阿凱」之人何以無償且放心將本件仍具有經濟價值之重型機車出借予被告使用,除非該部機車並非「阿凱」所有,足見被告主觀上對於該部機車可能係贓物應有所認識。

何況被告曾於警詢稱其不知道該車車主是誰等語在卷(見偵查卷第10頁),亦可證被告明知該部機車之來路不明而仍收受,被告前揭所辯,洵無足取。

衡諸卷內事證,已足認定被告犯行,本案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於本案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云云,惟查前開條文係於103年6 月18日修正,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而本件被告行為時係103 年10月18日,本案即應適用現行刑法第349條之收受贓物罪,併予更正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又被告有上開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收受來路不明機車,使被害人謝國彬之財產遭受不法侵害後,增加尋回財物之困難,顯有不該;

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前科素行、持有贓物之時間非長、贓物業已發還被害人,且被害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所為(見偵查卷第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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