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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隆貴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3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隆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一、第9 行更正、補充為:「陳隆貴又再恐嚇稱:『我就是死在那邊,在那邊工作我就是死在那邊』、『要死大家死在一塊啦』、『要死在一起大家一起去死啊』等語」,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04 年7月17日勘驗筆錄1 份,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㈠被告於103 年5 月6 日確有撥打2 通電話予告訴人,業據被告到庭自陳無訛,而依告訴人所提供之電話錄音顯示:告訴人撥打電話予順業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順業公司)人員時表示「他剛剛打電話來威脅我,說要去上吊,要死人了,說我都不幫他處理,說以前是保護我,不去灑冥紙、丟雞蛋,他說已經忍到現在了,他要死人了,要去那裡上吊」一節,有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考(參偵卷第28頁),被告若未為要去告訴人胡春蘭之住宅新建工程工地上吊一詞,告訴人自無情急之際而電告順業公司人員需出面處理之必要。
再被告於同日下午4 時17分許再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時,亦口出「我就是死在那邊,在那邊工作我就是死在那邊」、「要死大家死在一塊啦」、「要死在一起大家一起去死啊」等語,亦據告訴人胡春蘭指訴無訛,且有勘驗筆錄2 份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否認。
是足認被告於103 年5 月6 日確有以「要在工地上吊,要死在那裡」、「我就是死在那邊,在那邊工作我就是死在那邊」、「要死大家死在一塊啦」、「要死在一起大家一起去死啊」等語恐嚇告訴人。
㈡被告雖於本院訊問時辯稱:當時有喝酒,已經不記得當時情形等語,惟經本院勘驗被告與告訴人之電話對話內容顯示:被告於與告訴人對話時語意清晰流暢、條理分明,並無意識模糊不清、語焉不詳等酒醉情形,有該勘驗筆錄附卷足參,況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當時還有意識,伊是小工頭,工人跟伊要錢,伊沒有錢支付,只好跟告訴人要錢,才會有該對話,伊當時情緒激動,如果有說的話,說的也是情緒話等語,是被告對案發時與告訴人聯絡之因、其情緒激動要求告訴人付錢等節尚能清楚記憶與描述,其自無何因酒醉致有何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顯者降低辨識能力之情。
㈢被告雖以其欲上吊、自殺一事告知告訴人,然其係表明欲前往告訴人之住宅新建工程工地為之,而依一般社會通念,此舉若成真必致告訴人之住宅成為兇宅,已足使人心生畏懼,危害告訴人財產之安全,甚且被告亦表示「要死大家死在一塊啦」、「要死在一起大家一起去死啊」,自亦對其若前往告訴人之住宅新建工程工地上吊,自將造成告訴人財產之損失一情知之甚詳,而有恫嚇對方之意,足認被告顯係以加害財產之惡害而為通知,致告訴人心生畏怖心而生危害於安全,即與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該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先後二次恐嚇犯行,乃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動作,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爰審酌被告因與順業公司之工程款糾紛,不思理性與順業公司商議、解決,憤而恫嚇未與之有任何契約關係之告訴人,所為甚為不該,惟念其係因認未取得工程款又急需支付工程款予工人,一時失慮,方出此下策,其惡性尚非重大,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詠昕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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