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壢簡,204,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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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能招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調偵字第1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能招公然侮辱人,科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緣林能招之子許嘉麟曾向莊俊德借用車輛而因違規遭舉發開單,莊俊德遂於民國103 年10月4 日下午2 時許,前往桃園市觀音區塔腳里1 鄰(改制前為桃園縣觀音鄉○○村0 鄰)00號與許嘉麟討論如何處理,嗣於該處門前與林能招發生口角,林能招竟基於公然侮辱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哭爸」、「幹你娘!」等語接續辱罵莊俊德,足以貶損莊俊德之名譽。

案經莊俊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林能招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調查時均供承其於前開時、地,有以上揭言詞罵告訴人莊俊德等情,且據證人即告訴人莊俊德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明確,並有現場錄影光碟1 片在卷可憑。

且依現場錄影光碟內容所示,雙方爭吵之地點係位於被告住處門前之巷道,為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被告當場所說上揭話語均係以告訴人為對象,甚且音量屬他人均可共見共聞,且該話語客觀上使人產生難堪不悅,足以貶損告訴人之聲譽及人格尊嚴,是被告公然以粗鄙言語侮辱告訴人,應可認定。

至於被告辯稱:是因為告訴人先罵伊「生這什麼兒子、去撞牆」,伊才回罵等語,告訴人對此則稱伊是說「你怎麼這麼會養兒子」,不論實際用語為何,告訴人話語帶責怪輕蔑之意,但縱告訴人有上開出言不遜之情事,話一出口行為即已終了,無從以另一辱罵行為排除該侵害,被告所為尚與正當防衛之要件有悖。

綜上,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人罪。其在近接密切之時、空下接續出言辱罵告訴人,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之各個部分動作,僅構成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爰審酌本件紛爭原起因於告訴人與被告之子間車輛使用糾紛,與被告並無關聯,被告僅因身為人母,受當下現場爭執氣氛挑撥情緒,一時未思及應循和平理性之方式協調解決紛爭,公然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考量其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兼衡以其犯罪之手段、目的、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無前科之素行、迄未獲得告訴人諒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曉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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