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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智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1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智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智凱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6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案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797 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
復因②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9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所示各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64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民國101 年8 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1 年10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10月7 日晚間7 時25分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3 年10月7 日某時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緝獲,復經採尿送驗後,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智凱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又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取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檢體紀錄表、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4/A0000000)各1 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3至14頁、第3 頁),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見參照)。
經查,被告李智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79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執行結果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9年2 月2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3 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57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桃簡字第19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2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是被告已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李智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所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前揭所述犯罪科刑執行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均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
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為勉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孟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亭妤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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