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壢簡,243,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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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婷瑜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婷瑜因過失輸入禁藥,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Phenolphthalein 」成分之藥品共計肆拾肆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補充證據「X 光檢查儀注檢貨物報告表、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各1 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侯婷瑜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載第1項,應予補充)。

爰審酌被告無視法令,因一己疏失非法輸入禁藥危害國人健康,所為自非可取。

兼衡其過失輸入禁藥之數量、價值,且甫入境即為海關人員查獲,犯罪危害程度尚非重大及其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扣案含「Phenolphthalein 」成分之藥品44瓶,為被告過失輸入之禁藥,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2條第3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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