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上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上輔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愷他命貳包(驗餘毛重合計貳點壹壹肆公克,含包裝袋貳個)、含愷他命成分之香菸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葉上輔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竟於民國104 年1 月9 日晚間11時15分前之某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路0 段00號「丹尼爾汽車旅館」618 室(下稱618 室),可預見其任意將愷他命置於618 室內客廳桌上,其同行友人范聖杰可能自行拿取施用,仍基於縱范聖杰自行拿取其所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施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逕置於618 室內客廳桌上,范聖杰遂拿取少量愷他命(顯未達淨重20公克以上)捲入香菸內施用。
嗣於同日晚間11時15分許,為警在618 室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 包(驗前毛重合計2.12公克)、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香菸2 支。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葉上輔於檢察官訊問、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范聖杰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偵查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查獲現場照片4張。
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1 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毒品檢體送驗紀錄表1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04 年度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1 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 月23日、同年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共5紙。
㈤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 包(驗前毛重合計2.12公克)、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香菸2 支。
三、論罪科刑:㈠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
㈡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定有明文。
而依行政院98年11月20日修正公布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轉讓第三級毒品達淨重20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查證人范聖杰於警詢時證稱:伊將客廳桌上的愷他命拿來捲菸抽等語明確在卷(參偵卷第15頁),是被告轉讓予證人范聖杰之第三級毒品,既僅有捲入香菸之數量,顯未達淨重20公克以上,自無從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所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已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見偵卷第55頁;
本院卷第2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愷他命予他人施用之犯行,勢將助長施用毒品犯罪,且轉讓毒品所生危害,非僅使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受到侵害,影響所及,甚且危害社會、國家之健全發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尚能坦認其非,且轉讓毒品數量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扣案之結晶顆粒1 包、白色粉末1 包(驗前毛重合計2.12公克,驗餘毛重合計2.114 公克),經檢驗結果,均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 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1-72 頁),是該愷他命2 包屬違禁物,除於鑑驗時所耗損之0.006 公克部分已因滅失不再諭知沒收外,其餘部分(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2 個),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香菸2 支,經檢驗結果,皆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 紙在卷為憑(參偵卷第75頁;
本院卷第12頁),因香菸內所含愷他命無法完全析離,應全部視為違禁物,同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