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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諺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3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柏諺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王柏諺因一時需款孔急,竟將合會金侵占入己,所為非是,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犯罪動機,及雖曾承諾分期返還,迄今仍未履行,對告訴人李訓哲所生損害非輕,暨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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