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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3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NG VAN HUU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45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 ○ ○○為成年人,其係來臺從事製造業技工之越南籍人士,並居住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 號,丁○○則居住在同巷8 號。
民國103 年11月4 日上午5 時56分許,丁○○與其子即少年陳○○(90年生,年籍、姓名詳卷)至同巷2 之1 號前巷道,陳○○即開始在該巷道跳繩,丁○○則陪同在旁,甲○ ○ ○○因遭陳○○跳繩聲響擾其睡眠,甚為氣憤,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5時58分許,持一木棍走至陳○○前,向陳○○及站立在後之丁○○恫稱:「再跳就打死你、不信試試看」等語,並持手中之木棍往前揮動,丁○○見狀雖心生畏怖,然擔心甲○○ ○○ 恐有實害行為,遂上前擋在甲○ ○ ○○與陳○○之間,陳○○甚為驚恐乃先行返回住處,甲○ ○ ○○即以前開方式恐嚇陳○○、丁○○,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 ○ ○○在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104 年7 月27日訊問筆錄)。
㈡證人丁○○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時之證述。
㈢證人陳○○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㈣本院勘驗筆錄(參本院卷第15頁反面)。
㈤監視器光碟翻拍照片6張。
三、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所謂『加害』,不須果有加害之事,亦不必真有加害之意,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必要,而表示將加害之意思,不論直接或間接均屬之,恐嚇之方法為言語、文字、舉動亦非所問。
本件被告所為前揭言詞及手持木棍揮動,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已足令丁○○、陳○○認被告將加惡害於其等生命、身體,而使其等心生畏怖,要無疑義。
又被告為成年人,而陳○○於案發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陳○○部分)、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丁○○部分)。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恐嚇陳○○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尚有未洽,惟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以口出恐嚇言詞、揮動木棍等方式對丁○○、陳○○施恐嚇行為,係基於同一原因且意在謀同一目的,在時、空上復具近接密切之關聯性,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割,堪認係出於單一恐嚇犯意接續而為,為接續犯,僅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
又被告以一恐嚇行為,致丁○○、陳○○2 人心生畏懼,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而被告對少年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未能理性控制己身情緒,僅因細故即以前揭方式恫嚇丁○○、陳○○,致生危害於渠等之安全,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暨在本院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末查,被告係越南籍,為外國人,乃合法申請來台之外籍勞動者(居留效期至105 年9 月10日),前在我國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外勞居留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已與告訴人丁○○調解成立,取得其諒解,是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至被告恐嚇所用之木棍1 支,雖為被告所有,惟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於前開時、地,尚有以「幹你娘」等語恐嚇丁○○、陳○○2 人,因認此部分亦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惟查,證人丁○○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時固均證稱被告確有對其及陳○○口出「幹你娘」等語,惟上開言語係屬辱罵之穢語,難認有傳達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之惡害通知,尚難以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
且丁○○、陳○○就此部分亦未提出公然侮辱之告訴,本院亦難予以審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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