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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3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富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5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富群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彭富群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899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1 年2 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緝字第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12月24日上午8 時43分許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於103 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生煙氣而吸用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3 年12月24日上午8 時43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於103 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向該署觀護人報到接受受保護管束人採尿,經送驗檢出第二級毒品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案經該署觀護人簽請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杕彭富群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被告固曾因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確定;
㈡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368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
㈢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1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前揭㈠至㈢所示3 罪接續執行,於101 年12月6 日入監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03 年3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此時前揭㈠所示之有期徒刑2 年部分尚未執行完畢,前揭㈢所示之有期徒刑2 月部分尚未執行】,且自103 年3 月25日起假釋後依續接續執行前揭㈡所示之拘役50日及前揭㈠所示之罰金易服勞役部分,而於103 年5 月8 日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改繳罰金出監,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4 年1 月27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其前案有期徒刑部分假釋尚未期滿,不能認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與累犯之要件自有未合,檢察官認被告於本案應構成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足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兼衡其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及其相關施用毒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 誼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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