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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3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應志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4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應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拾參包(淨重9.8610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被告曾於80年間犯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罪、贓物罪,經本院於80年3 月27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編號①)、2 月(編號②),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又於80年間再犯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罪,經台灣高等法院於81年7 月24日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編號③)確定。
再於81年間因犯盜匪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編號④),嗣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
上開各罪刑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6 月,於87年12月1 日假釋出監,須至95年3 月15日始假釋期滿。
又於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於90年12月9 日裁定送觀察勒戒,又經本院於91年1 月7 日裁定送強制戒治,後經本院裁定停止強制戒治,又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強制戒治,後因戒治期滿,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2 月5 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21號處分不起訴在案。
又其於假釋期間內再犯寄藏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罪,經本院於92年3 月20日判處有期徒刑5 月(編號⑤)確定,其上開假釋亦經撤銷,再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實施,上開各罪刑,其中編號①、②、③、⑤經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1 月、3 月、2 月15日,各該減得之刑並與編號④之刑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7 年4 月,其入監執行上開有期徒刑2 月15日與殘刑7年1 月14日,至99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
再於102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於102 年5 月24日、102 年8 月14日分別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經戒治期滿,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 年5 月26日以103 年度戒毒偵字第35號處分不起訴在案,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
⑵被告有上開刑之宣告及執行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案,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⑶審酌被告於本案已係第五犯施用毒品罪,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其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之濃度甚高(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竟高達46779n g/ml ),可見其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依賴甚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⑷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3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涵妤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4768號
被 告 張應志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張應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90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92年11月30日停止戒治依法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34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法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34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103年5月9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戒毒偵字第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本件均未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11月24日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15時45分許,張應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桃園市龍潭區梅龍一街8巷口時,為警攔查當場於其褲子口袋內查獲甲基安非他命13小包(驗前實秤毛重12.8510公克,鑑驗用取樣0.0489公克,驗餘毛重12.8021公克,純質淨重9.1313公克),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應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紀錄表同意搜索證明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刑案照片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尚有甲基安非他命13小包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應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3小包為第二級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昱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簡子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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