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壢簡,368,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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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3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鄭聆苓
被 告 古兆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3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兆田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古兆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下列時間,在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0號之墊腳石書店,為下列各竊盜行為:

(一)自民國103 年10月6 日凌晨0 時8 分起至同日凌晨0 時55分止之期間內,徒手竊取墊腳石書店內陳列於貨架上之104 年廖淵用通書1 本、104 年蔡炳圳通書1 本。

(二)自103 年10月18日23時18分起至翌日凌晨0 時8 分止之期間內,徒手竊取墊腳石書店內陳列於貨架上之104 年林先知通書1 本、104 年游華芳通書1 本。

(三)自103 年10月25日22時15分起至同日23時19分止之期間內,徒手竊取墊腳石書店內陳列於貨架上之104 年蔡炳圳通書1 本、104 年廖淵用通書1 本、104 年林先知通書1 本。

(四)自103 年10月26日22時8 分起至同日22時50分止之期間內,徒手竊取墊腳石書店內陳列於貨架上之空白經書1 本、104 年游華芳通書1 本、104 年呂逢元通書1 本,得手後藏置於其手提包內,未結帳即離開該店,經墊腳石書店之店員曾宗民發覺上情並報警查獲古兆田,經警扣得上開遭竊之空白經書、104 年游華芳通書、104 年呂逢元通書各1 本。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古兆田固坦承於103 年10月26日晚間在墊腳石書店竊取店內之104 年游華芳通書1 本、104 年呂逢元通書1 本,然否認其餘竊盜犯行,辯稱:其於103 年10月26日並未竊取該店內之空白經書,其於103 年10月6 日、103 年10月18日、103 年10月25日並未行竊等語。

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曾宗民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103 年度偵字第23851 號卷第14頁至第17頁、第53頁至第54頁),並有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見同上卷第23頁)、墊腳石書店監視錄影畫面及其翻拍照片等(見同上卷第24頁至第34頁)為證,堪可認定。

被告上開辯解,尚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權顯欠缺尊重,兼衡其各次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其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戴育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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