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壢簡,380,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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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3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清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4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清貴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法條,除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被告前科累累,最後一次構成累犯之前科如下:其曾於96年間因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7年5 月20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7年3 月28日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各罪刑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

又於97年間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7年10月30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再於97年間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7年12月30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上開有期徒刑1 年1 月、1 年、1 年2 月先後接續執行,於100 年7 月27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

⑵爰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其犯罪所得不法財物價值、其之前科累累、素行不佳、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涵妤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4492號
被 告 李清貴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清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6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4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0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4案罪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0年6月27日假釋出監後,於100年7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12月7日上午6時50分許,前往桃園市○○區○○里00鄰0號之16號前,見賴文良停放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引擎號碼C12SC041367號、中華牌、藍色、蓬式、2002年份、1198C.C 〉鑰匙未拔走,有機可趁, 即徒手竊取,得手後作為代步使用。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清貴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賴文良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勘察照片15張、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佳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芷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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