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壢簡,389,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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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3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美惠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美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應適用法條,除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被告係於103 年10月7 日執行完畢出監,並非假釋出監,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

⑵審酌被告已係第五犯施用毒品罪,且其本次所採尿液經驗得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代謝濃度高達27710ng/ml,可見其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之依賴甚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涵妤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632號
被 告 魏美惠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關西鎮○○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美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8月18日釋放出所,並經新竹地院檢察署以88年度偵字第28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89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89年度毒聲字第16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6月26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3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①又因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4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②復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3年竹東簡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開①②所示之罪,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38號判決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3年10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103年10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月30日晚間8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平鎮區○○路000巷000弄0號之夢鄉汽車旅館603室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月30日晚間9時50分許,為警在上址603室內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美惠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3 日
檢察官 呂 理 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 豔 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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