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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3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有泰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有泰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有泰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
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恣意致使告訴人辛凱貞之門鎖不堪使用,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非是,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及告訴人財物損失固非鉅,惟被告犯後未能坦認其非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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