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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3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友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友倫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含包裝塑膠袋壹個毛重零點肆陸玖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羅友倫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9 月14日晚間8 時許,在其桃園市觀音區金湖里(改制前為桃園縣觀音鄉○○村)○○段00○00號5 樓居所樓下之汽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2 年9 月16日凌晨0 時3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改制前為桃園縣中壢市)○○路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毛重0.48公克,因鑑驗取用0.0109公克,驗餘含袋毛重0.4691公克)。
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友倫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遭查獲後於102 年9 月16日凌晨2 時2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9 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類別:尿液,報告編號UL/2013/00000000)、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 份附卷可稽,復有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4 張在卷及結晶顆粒1 包(含袋毛重0.48公克)扣案可憑。
且扣案之結晶顆粒1包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含袋毛重0.48公克,因鑑驗取用0.0109公克,驗餘含袋毛重0.4691公克),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9 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類別:藥物,報告編號UL/2013/00000000)乙紙可參。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
犯同條例第十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
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
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
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羅友倫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405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2 年12月19日至104 年6 月18日,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由觀護人追蹤輔導並不定期接受採尿檢驗為緩起訴條件,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
惟被告在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該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4569號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壢簡字第5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尚未執行),上開緩起訴處分遂經該署檢察官依職權於104 年1 月12日以104 年度撤緩字第2 號撤銷並已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緩字第7 號緩起訴執行卷宗、103 年度緩護療字第10號及103 年度緩護命字第94號觀護卷宗可佐。
故上開緩起訴處分既經撤銷,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無再重為聲請觀察、勒戒,而應依法追訴。
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施以戒癮治療而為緩起訴處分,但未遵從緩起訴處分之命令完成戒癮治療,顯見其意志不堅,惟兼衡其施用毒品之犯罪手段乃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毛重0.48公克,因鑑驗取用0.0109公克,驗餘含袋毛重0.4691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且前開包裝袋內所沾殘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與該包裝袋完全析離,應一體視之,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曉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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