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4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ENG LAOR(中文姓名:鄧拉娥)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3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ENG LAOR (中文姓名:鄧拉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及更正如下:被告TENG LAOR (中文姓名:鄧拉娥)自民國103 年12月15日起至本件為警查獲止經營簽賭站之賭博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為相同行為之營業性質,故其於前開期間內持續經營簽賭站之賭博行為,乃為反覆執行業務行為之接續動作,從而其所犯上開3 罪各應為實質上1 罪,且被告以一持續經營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構成要件不相同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謀求利益,竟提供其所任職之商店充作賭博簽注站,讓不特定人簽賭,不僅助長投機風氣,甚至使好賭者不務正業,汲汲於藉賭博謀取非分之財,嚴重影響社會善良風俗,被告所為殊非可取,並衡酌被告前雖無犯罪科刑紀錄,惟依其自陳這兩期約獲利新臺幣5 、6 萬元(見偵查卷第4 頁背面之警詢筆錄),可見簽賭之金額尚非少數,相較於一般勞工之薪資所得,被告之非法獲利顯屬可觀,亦見所生危害非微,原不宜寬縱,然並斟酌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之簽注單40張,雖係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業據其於檢察官偵訊時拋棄所有權(見偵查卷第37頁),已非被告所有,自不得諭知沒收;
另扣案之現金新臺幣6,950 元,被告堅決否認係賭客簽賭之賭資,又乏確據證明上開現金為賭資,自難以推測之方式逕指該現金即係被告因犯罪所得之賭資,故亦不得諭知沒收,檢察官請求沒收上開簽注單及現金乙節,尚有未合,附此敘明。
末查被告係以探親名義入境我國(見偵查卷第6 頁之查詢資料),居留期限至105 年2 月間(見偵查卷第42頁之居留證影本),目前既屬合法居留之外僑,且審酌被告所犯本件並非暴力犯罪或重大犯罪,尚無宣告驅逐出境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家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