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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4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正重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5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正重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一○四年二月十日當日傳真簽單伍張、歷屆簽單總表柒張、傳真機壹台及計算機壹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 行補充「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之犯意... 」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正重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自民國103 年10月起至本件為警查獲止,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且對賭,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犯意,且本質上具有反覆為相同行為之營業性質,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持續實施,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仍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聚眾賭博行為,於刑法評價上,各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已敘及被告提供傳真機供不特定人傳真簽賭下注,惟所犯法條欄漏論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雖有未洽,惟此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論究,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意圖營利,以電話及傳真機傳達賭博訊息之方式與不特定賭客對博財物,藉以獲取不法利益,助長大眾投機風氣,所為誠屬不該;
兼衡經營賭博場所之期間、經營種類、方式、其自述已經手簽注金約新臺幣80萬元等犯罪情節,對社會善良風氣所生危害程度非輕。
併審酌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前無犯罪紀錄素行,素行良好及其目前之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104年2月10日當日傳真簽單5張、歷屆簽單總表7張、傳真機1台及計算機1台,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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