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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4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盛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5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盛勇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徐盛勇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告訴人所受傷勢照片5 張」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徐盛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就本件傷害犯行,與某4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被告於同一時地持毆打頭部、小腿等傷害告訴人馮偉哲之舉措,為其一傷害行為接續之數個動作,應只論以一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因細故爭執,竟夥同某4 名不詳之人持木棍、鐵棍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其行為顯有不當;
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諒宥,並衡其本件傷害之手段、情節、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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