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壢簡,440,201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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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4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強
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強犯公然侮辱罪,共肆罪,均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其所犯四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同類罪質之犯行,經本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見本院卷第3 至6 頁),猶不思理性溝通、謹言慎行,率爾以吐口水之舉動、不堪之言詞公然侮辱告訴人陳銀榮,致告訴人之人格尊嚴遭貶損,行為可議,應予責難。

兼衡其於偵查中坦認犯行之態度;

自陳其先前遭告訴人多次提告,告訴人在現場挑釁,氣不過才會罵他之犯罪動機(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251號第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洪郁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225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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