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壢簡,456,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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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4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祥
盧庭輝
廖世豪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3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祥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天九牌壹付、筒子麻將壹付、賭具(名牌夾)壹包、骰子敲牌壹組、監視器鏡頭壹支、監視螢幕壹台、無線電柒支、抽頭金參萬柒仟壹佰元,均沒收。

盧庭輝、廖世豪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天九牌壹付、筒子麻將壹付、賭具(名牌夾)壹包、骰子敲牌壹組、監視器鏡頭壹支、監視螢幕壹台、無線電柒支、抽頭金參萬柒仟壹佰元,均沒收。

事 實

一、張家祥(曾於95年間犯肇事逃逸罪、過失傷害罪,經本院於95年6 月6 日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5年9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99年間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99年5 月7 日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0 年1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盧庭輝、廖世豪基於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抽頭營利之共同犯意聯絡,自民國104 年1 月21日晚間10時許起,至104年1 月22日凌晨1 時20分許為警查獲止,由張家祥提供其所承租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8 樓作為賭博場所,由廖世豪負責顧守1 樓出入口,盧庭輝、張家祥共同觀看監視器再以無線電通知在1 樓把風之廖世豪放行欲進入之人,另由張家祥擔任「荷官」,負責洗牌、發牌、計算賭資及負責收取抽頭金,在上址以天九牌、筒子麻將為賭具,供不特定人到場賭博財物,其賭法為由賭客輪流作莊家,由莊家與閒家以點數對賭,若點數小於莊家,則所押注之賭金,歸莊家所有;

反之,莊家則需依押注之金額賠付他人,每輪賭金由贏家桌面抽頭10分之1 ,不論莊家或他人贏錢,均需給付抽頭金,藉此經營天九牌及筒子麻將賭場營利。

嗣於104 年1 月22日凌晨1 時20分許警方前往查緝,張家祥等人在上開賭場內,透過監視螢幕發現警方,在場人員乃四處逃散,嗣警方在上址、樓梯間、9 樓樓頂等處查獲涉嫌參與賭博之林萬福、詹皇志、戴緯麒、陳逢川、黃炳勝、張軒丞、蔣定裕、劉憲衛及黃朝萬等9 人,又在5 樓樓梯間查獲盧庭輝,在其身上扣得新台幣(下同)100 元,在1 樓入口處查獲廖世豪,在其身上扣得500 元,在9 樓樓頂查獲張家祥,在其身邊之黑色旅行袋及身上扣得天九牌1 付、筒子麻將1 付、賭具(名牌夾)1 包、骰子敲牌1 組、抽頭金37,100元,又在1 樓入口處、上開賭場扣得監視器鏡頭1 支、監視螢幕1 台、無線電7 支。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張家祥、盧庭輝、廖世豪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林萬福、戴緯麒、陳逢川、證人即賭場在場人詹皇志、黃炳勝之警詢證詞相符。

又依證人詹皇志、戴緯麒、陳逢川之證詞,可確知本件賭場除以天九牌對賭外,亦有以筒子麻將對賭,此與被告張家祥為警查獲之黑色旅行袋內有筒子麻將1 付相符,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為本件賭場僅以天九牌對賭云云,尚有誤會。

此外,並有扣案之天九牌1 付、筒子麻將1 付、賭具(名牌夾)1 包、骰子敲牌1 組、抽頭金37,100元、監視器鏡頭1 支、監視螢幕1 台、無線電7 支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被告三人雖均於警詢中供稱盧庭輝是賭場之負責人,另二人為盧庭輝所僱用,然被告張家祥於偵訊時陳稱伊不知道盧庭輝是不是負責人,伊係荷官兼現場負責人,該賭場是伊租的,盧庭輝應該算把風的,且賺得之抽頭金扣除開銷後,是我們三人平分等語,被告盧庭輝亦於偵訊時陳稱賺得之抽頭金扣除開銷後,均分為三等份等語,如該等說詞屬實,則尚難認被告盧庭輝即為本件賭場之實際負責人,是僅得認該三人係依事實欄一所載之方式各為角色分擔,共同經營本件賭場,不宜遽認被告盧庭輝一人為實際負責人,其他二人為其所僱用。

再被告張家祥雖於偵訊時陳稱扣案之31,000元包含抽頭金與客人之賭金,抽頭金僅約1,200 元,然依被告張家祥之警詢筆錄可知371,000 元係在其身上扣得,若係客人之賭金,則其在由8 樓往9 樓樓頂逃逸之過程中,斷不致於收到己之身上,況警方所查獲涉嫌賭博之上開人(並非所有人均自承有參與賭博),並無任何人陳稱有自己的錢被被告張家祥或賭場內之工作人員於匆忙逃逸之過程中拿走,而被告張家祥本身在賭場又係擔任荷官及收受抽頭金之角色,是該31,000元自應認為本件之抽頭金。

至警方在5 樓樓梯間查獲被告盧庭輝時在其身上扣得之100 元,在1 樓入口處查獲被告廖世豪時在其身上扣得之500 元,其二人均否認為賭場抽頭所得,而辯稱係其等身上私人之金錢,考其二人並非在賭場擔任如被告張家祥之荷官及收受抽頭金之角色,在無其他證據證明之下,自不得遽認上開100 元、500 元為其二人在賭場之抽頭所得。

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三人自104 年1 月20日起即共同經營本件賭場,然被告盧庭輝於警詢時陳稱賭場104 年1 月20日開始經營時沒有賭客進入,只有104 年2 月21日才有賭客,被告張家祥於警詢時陳稱本件賭場於104 年1 月21日23時開始營業,再被告盧庭輝於偵訊時陳稱104 年1 月20日搬東西進去,還未營業,104 年1月21日晚間10時正式開始營業,還未結束就為警查獲,被告張家祥亦於偵訊時陳稱賭場只有營業一天,104 年1 月21日開始有客人,被告廖世豪則於偵訊時陳稱賭場自104 年1 月21日晚間10時開始經營等語,是本件賭場經營之起迄點自應認自民國104 年1 月21日晚間10時許起,至104 年1 月22日凌晨1 時20分許為警查獲止,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為係自104 年1 月20日起即開始經營,自有未洽,檢察官所認定被告三人犯罪期間超過本院所認定之範圍者,依下開接續犯之說明,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提供上開賭博場所聚賭博之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一日或一夜即結束,其必於每次固定時間反覆上開聚賭,如有中斷應是例外,本件被告三人自104 年1 月21日晚間10時許至104 年1 月22日凌晨1 時20分許為警查獲止,其連貫、反覆、持續的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以營利,依上開理由,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各成立一罪。

再被告以一經營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較重情節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被告張家祥有上開刑之宣告及執行之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三人年紀輕輕,不思以正道賺錢,反經營上開職業賭場對社會善良風氣影響甚鉅、其等經營期間不久、其等經營之方式及規模、其等承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天九牌1 付、筒子麻將1 付、賭具(名牌夾)1 包、骰子敲牌1 組、監視器鏡頭1 支、監視螢幕1 台、無線電7 支,俱為被告三人中或其中一人或其中數人所共有、供渠等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而抽頭金37,100元則為其等共有而為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應各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涵妤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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