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4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佩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佩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該毒品而與該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參個,驗餘毛重零點捌肆肆柒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中構成累犯之前科及執行完畢紀錄不予援用;
及補充證據「扣押筆錄、扣押物品錄表各1 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4張」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佩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檢察官雖認本案構成累犯云云,惟查被告前於民國99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44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1年9月及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並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被告入監後,於103年4月11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出監,預計104 年8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等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上揭所載有期徒刑之罪於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即104年2月14日之時尚未執行完畢,本案自無從論以累犯,故此部分應予更正。
爰審酌被告前於 101年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兼衡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小包(含用以包裝該毒品而與該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3 個,驗餘毛重0.8447公克),該毒品及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之包裝袋3 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扣案之吸食器1 組,原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然被告於偵查中已拋棄所有權,該物品既非被告所有之物,即無從再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