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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4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怡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5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涂怡汝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2行「11月29日上11時許」更正為「12月29日上午11時許」;
同欄第4 行「池色唇膏」更正為「持色唇膏」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涂怡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竊取被害人康是美中福店店內之商品(價值共約新臺幣3,840 元),顯有不該;
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本件行竊時之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均屬輕微,及其目前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斷、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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