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壢簡,482,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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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4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華崧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4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欄刪除「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有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

茲被告甲○○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8年1 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9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則經檢察官起訴、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雖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其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另被告係因另案為警查獲其為毒品通緝犯時,於警詢主動供出其有本案犯行,向員警自承犯罪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兼衡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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