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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4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怡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1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怡穎竊盜,處罰金新台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被告於偵訊時辯稱蕾絲襪套30雙中之20雙左右係其自己在路攤買的云云,然查,證人即「墊腳石生活館」之組長楊素芬於警詢時明確指認蕾絲襪套30雙均為該店之物品,且均未結帳,而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蕾絲襪套30雙均係其自「墊腳石生活館」之貨架上所竊得,是其於偵訊時翻稱上語,核無可採。
⑵審酌被告犯罪手段、所得不法財物價值、犯後態度、其並無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涵妤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1916號
被 告 劉怡穎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怡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3月21日14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墊腳石生活館」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蕾絲襪套30雙、99拭銀布6條、擦拭布12條、上光布11條、擦銀布2條、手鍊1條、長型禮盒5個、項鍊盒1個、眉筆1支、眼影3個、對鍊2條、指甲剪2只、項鍊1條、化妝包1個、OPP袋1包、提袋2個及卸妝液1瓶等物(價值新臺幣4,403元),得手後立即藏放在隨身之黑色塑膠袋內。
嗣因店員楊素芬察覺有異,隨即阻止其離去並報警究辦,且為警從其隨身袋內中扣得上開物品。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怡穎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素芬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18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證據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鍾 信 一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鄭 亘 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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