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壢簡,497,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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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4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李允煉
被 告 楊沛雨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調偵字第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沛雨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沛雨因細故對陳鈺琳有所不滿,乃於民國103 年7 月27日凌晨3 時至5 時許間之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00 號轉角處,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毆打陳鈺琳,致陳鈺琳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皮下血腫、頭皮之挫傷、左大腿挫瘀傷、右大腿磨損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鈺琳訴由桃園縣(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楊沛雨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當天伊喝很醉,伊不記得了等語。

經查:證人陳鈺琳指稱:當時我有喝酒,然後我想吐,全身沒力,被我一個朋友要扶我上車,對方(姓楊名我不知道)就說:這邊人很多,帶去旁邊處理,然後就一群人走到轉角處,對方就扯我頭髮,還打我臉頰,對我說:再裝醉啊?然後持續扯我頭髮,我朋友就把我扶上車帶離現場,然後對方又繼續追上來打,就抓我大腿,造成我身上多處受傷,又罵我破麻;

楊沛雨確實有打我的臉跟頭,上車後,因為我被打,曾義勝還摸我的頭等語在卷,佐以當日陳鈺琳與楊沛雨之間確有拉扯之情,經證人曾雅筠、吳柏融、姜任遠證述明確,兼衡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大家在1 樓準備離開時,我就跑去問陳鈺琳,問他到底看我哪裡不爽,至於叫喚時有何動作,我已經記不清楚了,但是印象中有抓到他的手,於叫喚時有揮到他的臉部,我有罵他破麻等語,復有載有如事實欄所列傷勢之陳鈺琳台大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103 年度偵字第19164 號卷第10頁),綜合上開各情以觀,堪認告訴人指述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拉扯毆打一事,應非子虛,堪以採信,陳鈺琳於上開時地確有遭被告徒手拉扯毆打因此受有事實欄所示傷害結果,被告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指陳鈺琳所受「右後胸壁挫傷」之傷害亦係被告之傷害行為造成,惟陳鈺琳指訴遭攻擊之部位係頭髮、臉頰、大腿,已如前述,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右後胸壁挫傷之成因時亦答稱我不知道等語在卷,則此右後胸壁挫傷之傷是否確係被告行為所造成,並非完全無疑,本案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上開犯行確使陳鈺琳受有「右後胸壁挫傷」之傷害,此部分不能證明係肇因於被告之傷害行為,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與被告上開有罪部分為單純一罪,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刑事犯罪前科紀錄,其因細故而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究非法之所許,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行為之動機、手段、犯後態度、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戴育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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