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壢簡,5,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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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舜詠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年度偵字第254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舜詠公然侮辱人,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將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所載「電腦」更正為「智慧型手機」、第6 行所載「這篇」更正為「該」、第8 行所載「指摘」更正為「公然辱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另補充理由如下:「被告郭舜詠雖辯稱:伊不知『中央軍校校友會聯誼總會』臉書社團所登載標題為『軍人要有更高的道德行為標準』之文章之作者係告訴人羅吉倫,伊認為告訴人只是轉貼該文章,伊當時也只有觀看該文章於連結所顯示之片段內容,並未點選連結觀看全文,伊在該文章下方發表『該軍事專家和寫這篇的一定是性無能』等語,只是想要讓別人覺得好笑而已,並無針對告訴人公然侮辱之意云云。

惟查,上開文章之出處係刊登於民眾新聞網,並有標明作者姓名為告訴人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詳見他字第5473號卷第11頁),並有民眾新聞網刊登該文章之畫面資料(見他字第5473號卷第14頁)及民眾新聞網出具之回桃檢兆暑103 他5473字第091953號資料(見他字第5473號卷第27頁)各1 份附卷可稽;

且告訴人具名張貼民眾新聞網刊登該文章之連結而於上開臉書社團發表該文章,亦有該臉書社團網頁資料(見他字第4333號卷第5 頁、他字第5473號卷第16至17頁)在卷可按,依該臉書社團網頁資料觀之,告訴人所張貼該文章之連結僅有顯示該文章之標題『軍人要有更高的道德行為標準』及內文『陸軍十軍團砲兵第五八指揮部所屬士兵,集體前往彰化一家休閒坊從事色情交易,遭警方查獲,某軍事專家表示:軍人尤其是…』等字樣,若非被告確有點選該文章連結觀看全文,被告如何能知悉上開連結所顯示之『某軍事專家』之意見為何,又如何能判斷該軍事專家與該文章作者之意見相同,而於該文章下方發表前揭言論對二者為相同之評價,是被告辯稱發表前揭言論前,未曾點選該文章連結觀看全文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既有點選連結觀看上開文章全文,自當知悉該文章之作者乃張貼該連結之告訴人無訛。

又『性無能』乙詞係負面評價貶抑人格之用語,此為一般智識正常之人所周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自承知悉此情(詳見本院卷第22頁),該用語並無使人感到歡欣愉悅之意,則被告於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見聞之上開臉書社團所登載之上開文章下方發表前揭言論,無疑係以『性無能』之詞公然辱罵該文章之作者即告訴人,藉以貶低告訴人之人格與社會評價,被告空言辯稱發表前揭言論之用意在於博君一笑以緩和討論氣氛云云,實屬無稽,自非可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人罪。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不思以理性方式表達意見參與討論,竟以發表前揭言論之方式公然辱罵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之人格,所為非是,並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且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及其於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 誼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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