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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5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紀龍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2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紀龍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被告傅紀龍的前案判決及執行情形,補充記載「㈠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9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㈡於100 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上揭㈠㈡罪刑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2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於㈢99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於㈣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1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前揭上揭㈢、㈣罪刑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9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於㈤100 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於㈥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壢簡字第6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上揭㈤、㈥罪刑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102 年1 月25日執行完畢。
上揭㈠至㈣案件則於102 年8 月24日執行完畢等節」;
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證人古偉辰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傅紀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曾有上述之前案判決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再被告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故意,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與上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之成癮性及不良影響,卻仍幫助他人購買毒品,行為實屬不當,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涵妤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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