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壢簡,504,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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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5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4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家全犯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無線電(廠牌:Dragon、型號DR-33UV )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妨害秘密及」之記載;

第13行補充「,惟尚未干擾該頻率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並刪除「竊聽上開分局警員非公開之公務值勤訊息及動向」之記載,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台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

無線電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則、核准之廢止、使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波監理業務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電信法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業於民國94年11月9 日公布施行,該法第2條既規定:「自本會成立之日起,通訊傳播相關法規,包括電信法、廣播電視法、有線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涉及本會職掌,其職權原屬交通部、行政院新聞局、交通部電信總局者,主管機關均變更為本會。

其他法規涉及本會職掌者,亦同」。

此一修正僅係變更電信監理業務之主管機關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然未影響電信法第48條之犯罪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範圍,故逕以裁判時之法律更改主管機關之名稱即可。

是核被告吳家全所為,係違反電信法第48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未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之行為,係犯電信法第58條第2項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罪。

其自104 年2 月2 日取得扣案之無線電機具某時起,至同年月3 日下午2 時許為警查獲時止,持續使用公務無線電頻率之行為,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准許,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破壞國家對於電信監理業務之管理及保障通訊安全之目的,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此次為初犯,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非頑劣。

兼衡其自述犯罪動機係為知悉警方動向,甫取得無線電收聽不久即為警查獲(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4054號卷,下稱偵卷,第66頁);

無證據佐證其犯行已生干擾無線電波合法使用之程度;

自陳業工、經濟狀況小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扣案之無線電1 組(廠牌:Dragon、型號DR-33UV ),係被告犯電信法第58條第2項之罪所用電信器材,應依電信法第60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宣告沒收之。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妨害秘密罪嫌,惟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之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之隱私安全法益,此由該條於88年間增訂之立法目的謂:「目前社會使用照相、錄音、錄影、望遠鏡及各種電子、光學設備者,已甚普遍。

惟以之為工具,用以窺視、竊聽、竊錄他人隱私活動、言論或談話者,已危害社會善良風氣及『個人隱私』,實有處罰之必要」;

於94年間該條修正理由亦載明:「未得他人同意而任意以工具偷窺或偷錄他人隱私部位,已侵害『個人隱私權』,如有製造或散布之行為,影響尤為嚴重,應有處罰必要,為避免此種行為是否構成犯罪之疑義,於各款之行為客體增訂身體隱私部位以杜爭議。」

等語可徵。

復觀同法第319條之規定、理由,因第315條之2 規範之行為,除侵害個人法益外,並影響社會生活之安寧,故列為非告訴乃論之罪,其餘妨害秘密罪章之罪均須告訴乃論。

是就立法目的、條文體系解釋,刑法第315條之1 保護客體實為個人隱私法益,則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為公務機關,是否為該條規範所欲保護之對象?又警員間之公務值勤訊息、動向是否屬該條之「非公開活動、言論」?已非無疑。

再者,中壢分局提告之內容並未具體表明「何人」、「何時段之非公開言論活動、內容」遭被告竊聽(見偵卷第42頁),檢察官亦未就此釐清,此部分之犯罪事實難認明確、特定。

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聽聞何種具有隱密性期待之「非公開言論、活動」,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難逕以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罪責相繩。

惟檢察官認此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信法第48條第1項、第58條第2項、第60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洪郁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405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電信法第48條第1項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
無線電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則、核准之廢止、使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波監理業務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電信法第58條第2項違反第48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電信法第60條犯第56條至第58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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