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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5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5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玉玟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玉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先後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及所竊金額數目不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悔意甚殷,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被害人韋郁鎣固不同意予被告緩刑云云,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1 紙可憑,然被告行為時尚未滿20年,年紀甚輕,思慮欠周,案發後固未尋求被害人韋郁鎣諒解,然此或因疏忽使然,尚難據此推論被告無悔悟之意,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為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詠昕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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