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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5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忠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忠義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鄧忠義與王經軍有停車位繳納租金之糾紛,於民國103 年12月14日下午5 時15分許,在桃園市楊梅區(改制前為桃園縣楊梅市○○○街000 巷00號五守國宅廣場前,再因停車位繳納租金問題產生口角,鄧忠義竟衝向王經軍,徒手朝王經軍身體揮拳,致王經軍重心不穩,而跌倒在地,因而受有下嘴唇挫傷、右手腕挫傷、擦傷、右腰拉傷、右膝蓋挫傷、擦傷等傷害。
嗣王經軍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案經王經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並朝告訴人揮拳,致告訴人跌坐在地,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沒有出很大的力氣,伊當時只有打一下,應該不會造成傷害云云。
經查:
㈠ 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並衝向告訴人,同時朝告訴人揮拳,致告訴人跌坐在地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1、12頁),亦據證人即告訴人王經軍迭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證稱:被告當時直接衝過來,且同時揮拳,把伊撞倒,當下伊跌倒在地,腳因而滑破了,手掌也因支撐而破皮,腰亦因而閃到等語綦詳(見偵查卷第21頁,本院卷第11頁背面);
核與證人王曾順娣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當時看到該名男子衝向告訴人,對告訴人連搥帶推的,接下來王經軍即倒地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11、22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又告訴人遭毆打後,旋即於當日至怡仁綜合醫院驗傷,告訴人當日受有下嘴唇挫傷、右手腕挫傷、擦傷、右腰拉傷、右膝蓋挫傷、擦傷等傷害乙情,此有怡仁綜合醫院於103 年12月1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3頁)。
再依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當時伊與告訴人之距離約刑事庭第3 法庭之法檯至法庭旁樓梯之距離(經丈量第3 法庭法檯至第3 法庭牆邊之距離約850 公分),伊是以此距離衝向告訴人等語,可知當時被告衝向告訴人之距離已逾8 公尺,衡諸常情,一名成年男子,以逾8 公尺之距離衝向他人並朝之揮拳,其衝撞之力道應非屬輕微,因而導致他人跌倒、受傷,亦非難以想像之事,是被告以相當之距離,衝向告訴人,並同時朝之揮拳,而致告訴人跌坐在地,因而成傷,要與常理無違。
足認告訴人所受之前揭傷害應屬被告之前揭行為所致甚明,更證告訴人言非虛,告訴人確有於上揭時、地遭被告毆打,因而倒地成傷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稱:當時告訴人在叫囂、辱罵伊,伊當時一直忍耐,伊覺得告訴人不可理喻,當時是在很氣憤的狀態下,打了告訴人一拳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可推知被告於情緒高漲之情況下,其揮拳之力道應非屬輕微。
再者被告係在離告訴人相當之距離外衝向告訴人並同時揮拳,在此重力加速度之情況下,告訴人因重心不穩而倒地,並受有前揭傷害,亦與常理相符。
況告訴人於事發當天即隨即至醫院驗傷,在此期間尚難有其他外力介入復行導致告訴人受傷之可能,是被告前開所辯即非可採。
㈢ 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核屬卸責之詞,並非可採。其犯行事證明確,應予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徒手毆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下嘴唇挫傷、右手腕挫傷、擦傷、右腰拉傷、右膝蓋挫傷、擦傷等傷害,殊屬不該。
兼衡被告犯後未全部坦承犯行,而告訴人亦無和解意願,並衡以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通訊業,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查卷第3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仁欄),暨其等之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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